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黃永華 被上訴人 許幼 訴訟代理人 林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3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伍佰拾玖元及按月給付玖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民國88年間某時,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建物,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高,均未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土地使用狀況,且因未曾委請相關地政機關測量或鑑界,因此渾然不知此事,直至104年12月10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召開協商會議釐正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事宜,始受告知而知悉此事;又上訴人自88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15年之不當得利,即為63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
0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建照執照所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2-5地號土地)上,然系爭212-4地號土地與212之5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筆土地,該筆土地其父親有向被上訴人丈夫購買,然因921大地震之故,原本該筆土地上之房屋全毀,其父親向被上訴人丈夫購買之書面資料亦遭埋,嗣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0年重建完成,且取得建造執照,之後政府將該筆土地劃分成系爭土地及212之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有,而系爭212之5地號土地則屬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斟酌兩造之主張、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9,18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
其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建物,則係上訴人所興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竹地二字第1040008484號函及所附南投縣○○鄉○○○段○○○○○○號地上建物(同段63建號)坐落位置釐正事宜協商會議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34頁、第67頁至7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建造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被上訴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原審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竹地二字第106000688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55頁、第163頁、第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有,系爭土
地及212之5地號土地早期為同一筆土地,其父親曾向被上訴人丈夫購買,且當初有寫書面,但是證據在921地震後就不見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21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有等語,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由上訴人所提系爭212-4地號及212-5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觀之,該二筆土地均於78年9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上訴人抗辯係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有,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及212之5地號土地早期為同一筆土地,其父親曾向被上訴人丈夫購買,且當初有寫書面,但是證據在921地震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其爺爺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是就其父親或其爺爺究係何人曾向被上訴人丈夫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就購買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為抗辯,自難憑信。上訴人就其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建照執照觀之,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已取得准許開工之執照,應認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迄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起訴時,已有15年餘;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民宅及樹林,且需自平面道路再往上爬坡半分鐘之車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47頁),則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及交通均難謂方便;復參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元,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15年期間(即起訴日往前推15年,91年3月27日至106年3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未為時效抗辯,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起訴前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19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①91年3月2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又28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元【計算式:52元×151平方公尺×5%×(1+280/365)年=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元【計算式:42元×151平方公尺×5%×
3年=951元】。③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46元【計算式:36元×151平方公尺×5%×9年=2,446元】。④105年1月
1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共計2年又8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28元【計算式:144元×151平方公尺×5%×(2+85/365)年=2,428元】。綜上,①+②+③+④=6,519元。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1元【計算式:144元×151平方公尺×5%÷12月=91元】,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張毓珊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