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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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聲請人 黃婉玲 相對人 蘇蟬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阿若 、蘇蟬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蘇蟬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蟬及蘇阿若於民國㈠103年2月10日、㈡103年3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新臺幣㈠15,000元㈡1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另有相對人蘇阿若於102年12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499635),內載新臺幣5,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蘇阿若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07年2月2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2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2月10日│15,000元│未載│105年12月15日│CH495067││├──┼──────┼─────────┼─────┼───────┼────────┼──┤│002│103年3月2日│10,000元│未載│105年12月15日│CH495090││└──┴──────┴─────────┴─────┴───────┴────────┴──┘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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