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訴訟代理人  郭晟峰
被   告  陳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89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委託原告
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此有雙方所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可稽。
上開貸款已業經銀行核貸通過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在案
,惟被告卻不出面辦理對保手續,依雙方所簽訂契約書第8
條之規定:「甲方所委託乙方辦理貸款業務後,若經金融機
構審核通過通知對保,則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絕,否則視
為違約,甲方須支付金融機構核貸金額百分之5予乙方視為
違約金,乙方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嗣經原告屢次聯繫,
並撰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的合約即委託代辦契約書是99年11月
9日簽訂,上面有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有限期間1個
月。由於此次貸款原送件保證人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
傳庚,因其長年不在國內,原本預定99年12月9日離台,
故在系爭委託書上有附帶限定條件,即限期1個月之內完
成申請企業貸款事項。
(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給被告的公文是在99年12月31日,並限
期100年1月30日前完成貸款手續。而該公文上有載明被告
之保證人為其父親即訴外人 陳傳庚 ,因訴外人陳傳庚已於
99年12月18日出國,經被告於收受公文後,當日立即去電
請求更換保證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回覆不允,故被告並
於當日去電要求原告一起設法處理,然原告至100年1月下
旬仍無找到替代方案。
(三)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限期被告於
3天內支付違約金15萬元,然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要求申請
貸款期間為100年1月30日,原告如何要求被告於100年1月
20日即支付違約金。
(四)經被告與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貸主管於100年2月上旬進行
協商,臺灣銀行允予被告貸款時限延長至3個月,即同意
展延時效至100年4月30日,只是保證人即訴外人陳傳庚無
法於4月30日前趕回來,故無法完成貸款。而本次申貸係
因保證人緣故無法落實,應不可由被告負擔系爭違約金15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9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代辦契
約書,業據提出委任代辦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是
否有理由?
(二)按依兩造之契約第8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所委託
乙方(原告)辦理貸款業務後,若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通
知對保,則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絕,否則視為違約,甲
方須支付金融機構核貸金額5%予乙方視為違約金,乙方並
保留法律追訴權。」。經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業務
後,雖經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審核通過通知被告
對保,然因保證人即訴外人陳傳庚之緣故,該筆貸款金額
未能由被告實際受領,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應
不可視為被告違約。另查,本委託代辦契約乃為定型化契
約,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始有疑
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系爭委託代辦契約中第
8條之約定,應解釋為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之條件方予成就。故本件原告僅因被告已經金融機
構審核通過通知對保之結果,即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
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