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陳秋美
陳旻靖
陳冠婷
陳意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秋美、陳旻靖、陳冠婷、陳意倫應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一一六九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四,及同
段六九二之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九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旻靖、陳冠婷、陳意倫應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對被告陳秋美取得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945號所
核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9,61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催討未獲清償,而原告於民國
100年10月28日查調被告陳秋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84,及同段692之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段39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
告陳秋美所有,其為躲避債權未獲清償之強制執行,於94
年5月13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旻靖、陳冠婷、陳意倫所有,被告
陳秋美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且被告
等人間具有母女關係,依一般通常社會通念,被告陳旻靖
、陳冠婷、陳意倫對於被告陳秋美本身所負債務尚未清償
完畢,自應知之甚稔,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上開無償贈
與行為,實有害於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陳秋美於93年10月1日即有欠繳105,501元,且有新生
的帳款,期間雖有繳納部分金額,惟加上未繳的消費款之
利息,直至94年12月1日,未清償金額為98,170元,故列
為呆帳,並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79,610元,是被告陳秋
美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有欠繳款項情形,故被
告陳秋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旻靖、陳冠婷、陳
意倫,係屬詐害債權的行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
,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
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
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在
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旻靖、陳冠婷、陳意倫前
,被告陳秋美於93年10月1日有欠繳105,501元,及有新生的
帳款,期間雖有繳納部分金額,惟加上未繳的消費款之利息
,直至94年12月1日,未清償金額為98,170元,故列為呆帳
嗣並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79,6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呆帳帳務資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為被告陳秋美之債權人甚明
,而被告陳秋美將如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旻靖、陳冠婷、陳意倫,造成被告陳秋美財產積極地
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
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美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旻靖、陳冠婷、陳意倫之無償行為
,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旻靖、陳冠婷、陳意倫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
0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