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號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百萬
元及4百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其等所簽發,
惟其等已陸續匯款清償被告5,799,350元,其餘不足額部分
,兩造已談妥不再追討。況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3年之時
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今依據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
裁定之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285號),其自有提起確認原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必要。因之聲明:
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中,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向伊借款而分別交付伊系爭本票,復藉
詞其等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能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
,而先後向被告商借發票人為瓏藟實業有限公司、宇太企業
有限公司、亞洲論壇報與被告等名義之支票,對外簽發使用
,俟該等支票屆期,原告再將票款匯入各該甲存支票帳戶,
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均非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伊對原告有前揭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97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
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簽發系爭本票後,已陸續匯款清償被告5,
799,350元,其餘不足額部分,兩造已談妥不再追討之事實
,雖據提出總金額為5,799,350元之匯款回條、證明書等共
40件為證,被告則抗辯:上開匯款係原告為清償借用以上開
收款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票款,非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等語,並否認其餘不足額部分,兩造已談妥不再追討,且提
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借用空白支票切結書及使用支票切結書各
1紙為證,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40件匯款回條及證明書,其中10件之收款人
為訴外人瓏藟實業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二)、另22件之收
款人為訴外人宇太企業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三)、僅有5件
之收款人為被告獨資經營之亞洲論壇報(詳如附表四),
及有3件之收款人為被告(詳如附表五)。而原告所匯如附
表二所示共2,038,350元之款項既係匯入訴外人瓏藟實業
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共2,696,000元
之款項既係匯入訴外人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均非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復否認上開匯款係清償
系爭本票票款債務,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經被
告指示匯入上開公司帳戶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尚
難認定上開匯款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
(二)、原告所匯如附表四所示共51萬5千元之款項,及如附表五
所示共55萬元之款項,固係分別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亞洲
論壇報及被告個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此有上開匯款回條
及證明書在卷足考,惟依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借用
空白支票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週轉不靈,急需現金及
支票週轉,乃向丙○○先生借空白支票保管使用週轉,自
民國捌拾壹年六月起迄今支票到期均電匯各銀行將支票兌
現,並有電匯單為憑證,借丙○○先生空白支票保管使用
絕不讓其退票,如果不幸遭退票,一切民事及刑事不良後
果,均由本人全數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保證
空白支票使用人:乙○○。見證人:甲○○。」等語,足
可認定原告乙○○自81年6月以後有向被告借用空白支票
使用,而原告上開匯款之時間,復均在81年6月後(詳見
附表四、五),原告亦自承事情經過許久,其等上開匯款
也很難說是返還系爭本票的票款等語,是被告辯解原告前
開匯款係返還借用票據之另筆債務等語,應屬可採,本院
尚難認定原告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
(三)、就上開匯款金額不足600萬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已
談妥不再追討等語,惟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已捨棄該部分債權等語,實無足取。
五、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
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請求權經過法
定時間不行使者,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固得拒絕給
付,惟如債務人自願給付,債權人仍得保有債務人之給付,
蓋消滅者為請求權,並非債權本身,債權人之債權仍存在,
並未消滅,是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亦僅原告得拒絕給付,非謂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已
消滅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明,尚難認定其等已清償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或被告同意匯款金額不足600萬元之部分不再向
原告追討,且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之票
款債權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對其等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81年2月11日│200萬元│未載│97年4月2日│CH014933│
│││││││
├──┼───────┼─────┼──────┼──────┼─────┤
│2│81年8月1日│400萬元│未載│97年4月2日│TH035286│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帳號│戶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
│1│台北區中小企銀南門│瓏藟實業有限公│81.03.12│10萬元│
├──┤分行│司├───────┼───────┤
│2│0000000000000││81.04.10│19萬3,350元│
├──┤│├───────┼───────┤
│3│││81.05.25│8萬5千元│
├──┤│├───────┼───────┤
│4│││81.06.25│52萬元│
├──┤│├───────┼───────┤
│5│││81.06.27│10萬元│
├──┤│├───────┼───────┤
│6│││81.07.13│41萬元│
├──┤│├───────┼───────┤
│7│││81.07.13│25萬元│
├──┤│├───────┼───────┤
│8│││81.07.25│8萬3千元│
├──┤│├───────┼───────┤
│9│││81.08.12│14萬8千5百元│
├──┤│├───────┼───────┤
│10│││81.09.22│14萬8千5百元││
├──┴─────────┴───────┴───────┴───────┤│
│總計:203萬8,350元││
└────────────────────────────────────┘
附表三:
┌──┬─────────┬───────┬───────┬───────┐
│編號│銀行帳號│戶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
│1│臺灣銀行營業部│宇太企業有限公│81.03.27│10萬元│
├──┤000000000000│司├───────┼───────┤
│2│││81.04.01│12萬元│
├──┤│├───────┼───────┤
│3│││81.04.20│10萬5千元│
├──┤│├───────┼───────┤
│4│││81.05.05│31萬元│
├──┤│├───────┼───────┤
│5│││81.05.13│11萬元│
├──┤│├───────┼───────┤
│6│││81.05.20│10萬5千元│
├──┤│├───────┼───────┤
│7│││81.06.10│8萬3千元│
├──┤│├───────┼───────┤
│8│││81.06.25│8萬元│
├──┤│├───────┼───────┤
│9│││81.06.30│3萬8千元│
├──┤│├───────┼───────┤
│10│││81.06.30│15萬元│
├──┤│├───────┼───────┤
│11│││81.06.30│19萬元│
├──┤│├───────┼───────┤
│12│││81.06.30│5萬元│
├──┤│├───────┼───────┤
│13│││81.07.10│7萬5千元│
├──┤│├───────┼───────┤
│14│││81.07.10│8萬2千5百元│
├──┤│├───────┼───────┤
│15│││81.07.14│2萬元│
├──┤│├───────┼───────┤
│16│││81.07.15│21萬元│
├──┤│├───────┼───────┤
│17│││81.07.15│1萬元│
├──┤│├───────┼───────┤
│18│││81.07.20│36萬元│
├──┤│├───────┼───────┤
│19│││81.07.25│36萬元│
├──┤│├───────┼───────┤
│20│││81.09.22│5千元│
├──┤│├───────┼───────┤
│21│││81.10.20│5萬元│
├──┤│├───────┼───────┤
│22│││81.11.11│8萬2千5百元│
├──┴─────────┴───────┴───────┴───────┤
│總計:269萬6千元│
└────────────────────────────────────┘
附表四:
┌──┬─────────┬───────┬───────┬───────┐
│編號│銀行帳號│戶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
│1│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亞洲論壇報│81.07.08│3萬元│
├──┤000000000000│├───────┼───────┤
│2│││81.07.15│8萬1千元│
├──┤│├───────┼───────┤
│3│││81.07.27│14萬4千元│
├──┤│├───────┼───────┤
│4│││81.08.06│10萬元│
├──┤│├───────┼───────┤
│5│││81.08.18│16萬元│
├──┴─────────┴───────┴───────┴───────┤
│總計:51萬5千元│
└────────────────────────────────────┘
附表五:
┌──┬─────────┬───────┬───────┬───────┐
│編號│銀行帳號│戶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
│1│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丙○○│81.07.07│4萬元│
├──┤000000000000│├───────┼───────┤
│2│││81.07.15│6萬元│
├──┤│├───────┼───────┤
│3│││81.08.05│45萬元│
├──┴─────────┴───────┴───────┴───────┤
│總計:55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