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0、10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2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5年1月5日死亡,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2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