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絃
江博洋
朱韋俊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械貳支、角鐵壹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所涉部分漏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丁○○之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非重,復尚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雖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丁○○間之糾紛即
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丙○○、丁○○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丙○○、丁○○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被告乙○○前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被告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宣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械2支、角鐵1支,均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
一時地,持刀械、角鐵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丁○○,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3人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戊○○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 翁聖晏 、 劉錦樺 (前開二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戊○○、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告戊○○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戊○○、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戊○○、乙○○、甲○○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戊○○、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