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出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9房屋給原告,
租賃期限至98年3月30日止,原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之
押租保證金予被告。詎租期屆滿後,被告原應依約返還原告
該1萬元之押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無著,為此爰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1萬元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復
查,上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被告)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本件上開房屋既已屆滿並經原告遷出房屋,則依約被告
自應返還該押租保證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