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維因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新臺幣)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9年4月1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113年3月5日同左113年4月10日已執畢2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113年5月9日同左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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