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耀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關於「來義部落」之記載更正為「新來義部落」,第5行關於「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6時5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7行關於「標準」之後補充記載「;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並增列「證人即被害人 王梅春 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18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非高,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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