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清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簽名共5枚」應更正為「簽名共6枚」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並將該等文書提出予南山人壽公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王星翔 受害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頁),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內容變更承諾書及保險單簽收單等文件,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南山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王星翔署押共6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保單名稱:南山人壽公司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編號文書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卷宗頁碼1.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王星翔署押各1枚,共2枚北檢106他12174卷第85頁2.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欄王星翔署押1枚北檢106他12174卷第86頁3.要保內容變更承諾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王星翔署押各1枚,共2枚北檢106他12174卷第87頁4.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王星翔署押1枚北檢106他12174卷第9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被告彭清山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清山於民國93至105年間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為避免未將王星翔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年繳保費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該保單遭停效等情遭發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等案起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底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上某便利商店,向王星翔佯稱因其薪資條件提升,可將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額調高,每年僅需多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並持與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額相同、僅附約保額略有不同之附表編號2保單予王星翔簽署,且為免遭識破,僅讓王星翔書寫南山人壽公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被保險人個人資料、保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人及持卡人簽名之欄位,而在上述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要保内容變更承諾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偽造「王星翔」之簽名共5枚,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星翔及南山人壽公司管理保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星翔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清山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保單簽收業務是由被告處理,且被告曾代簽告訴人王星翔保單文件之事實(109調偵3275卷,109年12月2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2、證明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險單簽收單上要保人簽名欄之「王星翔」為被告所簽署,且被告讓告訴人簽署保單相關文件後,直接交回南山人壽公司之事實(108調偵1255卷,108年6月2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3、證明被告於102年持與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額相同、僅附約保額略有不同之附表編號2保單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106他12174卷,107年6月1日偵訊)。2證人即告訴人王星翔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指述1、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費透過被告前妻即證人 蘇佳瑩 交付被告,惟被告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將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資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薪資條件提升,可將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額調高,每年僅需多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並持與附表編號1之保險金額相同、僅附約保額略有不同之附表編號2保單予告訴人簽署,然僅讓告訴人書寫被保險人個人資料、保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人及持卡人簽名之欄位,而在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要保内容變更承諾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偽造「王星翔」之簽名,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前妻蘇佳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曾將保費透過證人蘇佳瑩交付被告之事實。4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資料、100年、103年終身保險、105年儲蓄終身保險現況資料、要保書與相關保險文件、南山人壽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相關資料、保險費繳納通知書掛號執據影本、聲明書、會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90923號鑑定書1、證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保單編號Z000000000要保內容變更承諾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與告訴人字跡不符之事實。2、證明南山人壽公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A版)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要保内容變更承諾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王星翔」之簽名與告訴人自行簽署部分字跡不相似,佐以被告供稱曾代簽告訴人保單文件、告訴人簽署保單相關文件後,直接交回南山人壽公司等節,顯見應係被告所簽署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等案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涉犯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年繳保費部分,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偽造前揭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多份私文書,並將該等文書提出予南山人壽公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請以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於上揭保單文書上偽造之「王星翔」署名共5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難認告訴人有因而交付財產與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生效日期保單號碼保險名稱約定年繳保費(新臺幣)1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22日Z000000000南山人壽公司新終身醫療保險及其附約3萬8,546元2102年12月28日103年2月13日Z000000000南山人壽公司新終身醫療保險3萬9,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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