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岢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岢朣因妨害名譽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岢朣因妨害名譽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