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計貳拾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
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5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2192號),經商標權人鑑定結果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3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商標權人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
┌─┬───────┬────┬────┬──────┬───┬──────┐│編│商標圖樣│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查扣仿冒物品││號│││││用商品││├─┼───────┼────┼────┼──────┼───┼──────┤│1│TIMBERLAND│森林地公│00000000│106年3月31日│衣服、│男性上衣15件│││POLO│司│││男女服││││││││裝││├─┼───────┼────┼────┼──────┼───┤││2│TIMBELAND│森林地公│00000000│106年3月31日│衣服、││││POLO│司│││男女服││││││││裝││├─┼───────┼────┼────┼──────┼───┼──────┤│3│TOMMY│唐美公司│00000000│96年8月15日│男女衣│男性上衣9件│││HILFIGER││││服││││││││││├─┼───────┼────┼────┼──────┼───┼──────┤│4│TOMMY│唐美公司│00000000│96年8月15日│男女衣│男性上衣1件│││HILFIGER││││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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