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08號
原告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均
被告 劉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於108年12月3日20時4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2萬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廣州韵達快遞業務 黃學煬 (下稱 黃男 ),黃男宣稱需要幫台灣客戶採購貨物及收長途運費,請求被告與其換匯,所以伊才提供伊的帳戶。嗣黃男告知分別於108年12月3日20時49分匯入系爭帳戶2萬元、20時57分匯入3萬元,並出示匯款憑證供被告查核,被告遂透過支付寶於21時33分支付人民幣11,200元予黃男,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更無不當得利。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
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
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
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款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因原告所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係因透過暱稱「 廖雅琪 」之介紹為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被告則係因訴外人黃學煬與其換匯,告知其有系爭2萬元及後續之3萬元匯入,並出示匯款憑證供被告查核,被告遂透過支付寶於同日21時33分支付人民幣11,200元予黃學煬,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與黃學煬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支付寶轉帳電子回單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係為投資上開平台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則原告匯款予被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雖自稱其係受詐欺而匯款投資上開平台,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合法解除或撤銷其與該平台間之投資契約,則原告為匯款給付之原因自仍存在。又被告係因與黃學煬換匯而以其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並已將換匯之人民幣以支付寶轉帳給黃學煬,並未直接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且被告受領2萬元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原告既係受自稱「廖雅琪」之指示將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則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廖雅琪」或該投資平台與其之間,與被告無關。準此,縱原告人與自稱「廖雅琪」或該平台間之投資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原告亦只能向自稱「廖雅琪」或該平台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為投資上開平台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另行輾轉受託代收後另行換匯,尚非無由收受,且收受後已另行匯出人民幣,其輾轉過程已如前述,則原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匯款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而匯款等情屬實,然被告收受匯款係另有權源,因此原告亦只能向該對其詐欺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