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2行「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時許」,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被告李世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勝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上台北富邦銀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戴志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