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NGOCTHANH(中文姓名:陳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NGOC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0時」,更正為「1時」。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委託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NGOC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相當幅度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在我國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敘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居留我國就勞之外籍人士,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後悔了,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係初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自省之能力;復斟酌卷內無何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素行與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5號

  被   告 TRANNGOCTHANH(中文名:陳玉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NGOCTHANH(中文名:陳玉盛、越南籍)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至22時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未經充分休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成功街口時,因面色紅潤為警攔查,經警於114年3月1日0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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