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贓物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

112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

112年8月下旬某日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 50號

113年度易字第

  50號

判決

日期

 113/08/28

113/10/23

113/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   50號

113年度易字第   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8

113/11/27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號

編號2、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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