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香菸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9日18時7分許,徵得潘衡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衡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於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健康,然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無業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