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王振山 即宏賓汽車玻璃行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自民國99年4月間至100年5月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汽車玻璃等貨物,詎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被
告仍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9,228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與發票號碼及金
額整理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2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