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2378號聲請人 徐曾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知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票據權利人。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 張瓊月 」;受款人欄記載「 廣福林 」,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形式上觀之即非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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