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沿臺中市○○路由育才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太平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行車號誌相關規定及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三民路與太平路口,未注意前方行車號誌已轉為黃燈,應減速停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適前方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準備停等紅燈,被告因煞車不及向前追撞,其箱型車前保險桿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甲○○頭部有外傷,並頭皮擦傷及血腫等傷害。詎乙○○雖於車禍當時曾下車察看,惟僅短暫停留,並未留下照護甲○○或其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甲○○報警處理時,逕行駕駛前開箱型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肇事逃逸罪,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
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偵查中,即當庭表示撤回傷害(應係過失傷害之誤)之告訴,並經記明筆錄,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詎檢察官未斟酌及此,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案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