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浚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案件扣案之IPHONE8PLUS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浚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浚明(下稱被告)經扣押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未用於本件詐欺犯行,且原審判決内容,並未將該行動電話列為沒收客體,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既與本案全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搜索、扣押IPHONE8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第237至241頁)。而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撤銷原審判決之刑,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承此,上開行動電話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又非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