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林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林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呂林麗華犯罪所得款項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林麗華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罪前科,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藉其女兒罹癌,需錢繳房租,且女兒住在臺中開補習班,有能力償還云云,致告訴人 施慶桔 陷於錯誤,而給付借款,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款項價額2萬元,犯罪所得計2萬元,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被告呂林麗華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000000000000000000所)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林麗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向施慶桔稱:其女兒罹癌,需錢繳房租,且女兒住在臺中開補習班,有能力償還云云,並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向施慶桔借款2萬元。嗣呂林麗華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施慶桔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慶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林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慶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簡訊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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