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元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26號被告黃元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地
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元宏因同事 莫媛惠 而認識莫媛惠之母 蔣玉雲 ,於民國93年間,黃元宏向蔣玉雲、莫媛惠及其妹 莫琇媛 謊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取利潤,蔣玉雲等3人即於93年至95年期間,分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51萬元、123萬9,600元、38萬元予黃元宏,其後黃元宏遲未提出投資股票之證明,始向蔣玉雲坦承上開金額係用於投資地下期貨,已虧空殆盡,並承諾將還款(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元宏為應付蔣玉雲催討欠款,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將先前於不詳時間匯款給蔣玉雲後留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印,塗改其上日期為「98年11月10日」、金額為「405萬5,000元」而變造之,再將變造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傳真給蔣玉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帳戶管理之信用性;又明知支票號碼A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華山分行、票面金額250萬元、發票日99年3月13日之支票1紙,係透過報紙廣告以4,000元購得,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某處,以上開支票為擔保持以向蔣玉雲延展清償期限,致蔣玉雲陷於錯誤認該支票會兌現而收受,黃元宏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嗣發票日將屆,黃元宏打電話告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蔣玉雲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元宏於警詢之偵查中│坦承變造匯款憑證、購買│││之供述│人頭支票並持以行使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蔣玉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被告變造該匯款憑證之日│││憑證影本1紙│期、金額之事實。│├──┼────────────┼───────────┤│4│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被告以人頭支票詐得延期│││影本1紙│清償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變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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