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夏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證據名稱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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