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白嘉琪 被上訴人 鄒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雄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9,851元,該裁定業於106年10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07年
1月16日駁回抗告,於107年1月19日經上訴人收受,並確定在案(見該案訴訟救助卷第7、40-41頁)。是上訴人仍應依原審裁定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8頁),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徐彩芳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