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19號被告 吳金祥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8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祥因雙側口腔白斑於監所內就醫,經所內醫師建議戒護就醫,雖於101年10月31日經監所戒護至義大醫院接受就診,醫師研判被告罹患口腔癌之可能性甚高,建議被告手術切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所罹疾病若確為口腔癌,則手術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並輔以適合被告修養身體之環境,被告所罹疾病顯非戒護就醫即可治癒;又依大法官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理由之一為被告有恐嚇證人 黃義煌 之虞,然被告已坦承犯行,黃義煌亦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犯行已然確定,況本件業已起訴,被告更無恐嚇證人之可能,亦無勾串 黃相喜 等人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述毒品來源為 吳國銘 ,被告之指認已經明確,不能以無法查獲吳國銘作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再被告係遭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租屋處搜索後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搜索及嗣後訊問之過程皆極為配合,並未表現抗拒逮捕或逃亡之行為,加以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於偵查中即表示如法院恐被告逃亡,可命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以代羈押,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黃相喜、黃義煌、 黃子晏王勝南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有固定住居所,即認其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
(二)至聲請意旨前揭所述之被告身體健康情形,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戒護就醫時,確經醫師診斷有雙側口腔白斑並建議手術切除,此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經該監所醫師初步診斷後認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監所建議被告應依醫囑進行手術刮除,並依醫療需要予以戒護外醫,若被告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並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1年11月16日高所衛字第1019002357號函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上開身體健康情形,既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診治,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情形。
(三)至聲請意旨另述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且被告並無恐嚇及勾串證人之虞等節。查本院上揭羈押原因,並無包括被告勾串證人,是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尚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又本院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為羈押原因,而非僅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聲請人認本件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亦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情形,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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