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並已與執行公務之員警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告邱義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祥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松勃洗車場內,飲用麥卡倫威士忌酒約2杯,於當晚9時許駕駛友人 李美誼 之6568-U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公路往南行駛,至苗栗高商西側路段時,遇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 陳福星 率領警員 羅維宗 、 連正民 、 詹鴻志 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時,邱義祥一時情緒失控,對於站前排之陳福星、羅維宗口出穢語(內容詳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而為警當場逮捕,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義祥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警員羅維宗於101年10月12日在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