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世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0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至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等案件偵查,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觀察、勒戒,嗣經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為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於110年3月26日已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計分已有調整。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表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因前科紀錄分數佔比例過高及裁定強制戒治之關連性、抽象預防性,實為不公,似有偏頗,指摘原裁定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申言之,此項評估標準,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以上限10分計,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菸品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務農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訪視2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4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28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科紀錄分數占比過高,及裁定強制戒治之關
聯性、抽象性、預防性實為不公云云置辯。惟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觀之抗告人前揭「有無繼續施用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計4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計4分,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逾上限部分,僅加計至上限10分,並無前科紀錄分數過高之情況,其餘評分標準之配分,亦核無不合,該所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總分合計為71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本案所憑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標準暨判斷結果不公,顯有誤會。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應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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