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8年3月19日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號(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7日復因故意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0月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受刑人於98年3月19日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甫於98年7月7日確定,即於99年1月27日再犯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