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址為新北市新莊區,而被告陳鐘秀惠住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陳炤霖住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一紙在卷可佐,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