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6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
95年度催字第345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345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據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登載於民眾日報第18版,惟聲請人所提報紙將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大圍企業股份有限公洪楨炫 」誤載為「大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禎炫 」,該公示催告之公告自不生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96年度除字第66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大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95年9月30日│614,914元│WYAA0000000││││司洪楨炫│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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