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勝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越界侵犯原
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物占用面積約為3.9平方公尺
,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180元【計算式
:3.9㎡×49,277元/㎡=19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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