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黃苡慈

被告 魏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

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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