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被告 魏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
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