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安迪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安迪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何安迪上訴狀記載,係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8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琴 」、「 李基漢 」、「堅定不移」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何安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心怡 」,於113年9月16日(下稱當日)前某時向 李哲瑋 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李哲瑋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約定於當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安迪嗣 依「堅定不移」指示,於當日11時許,攜由「堅定不移」所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上已有印文、屬私文書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等物,至屏東縣○○市○○路00○0號73之7號75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榮門市收款,足生損害於本案收據之名義人及李哲瑋,當被告要向李哲瑋收款時,旋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該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物。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數犯行,且卷證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可繳回,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輕規定,然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本院將於量刑審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涉入不當行為,然其犯行止於未遂,並無造成實質損害,且全程配合司法程序,態度良好,無再犯風險。法院量刑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57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意旨,實施個別化、責任本位之處遇。爰請鈞院改判予以更合理之刑度,俾符法律之公平與憲法保障人民應受合理審判之基本權利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攜偽造本案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款,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9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刑,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並無違誤,且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宣告附條件緩刑理由:
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7-38頁),素行尚可,因經濟拮据、亟需收入,於尋找工作時,一時失慮,受誘惑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案係未遂,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又偵查中曾受羈押,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之工作及月收入及家庭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暨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