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倉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倉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之前科補充更正為「呂倉名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第10行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倉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勝山行」倉庫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05年4月19、21、2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認應論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未與告訴人 王英吉 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3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所竊得物品│├──┼──────────────┼──────────┤│1│105年4月19日凌晨4時51分許│花椰菜1箱│├──┼──────────────┼──────────┤│2│105年4月19日凌晨5時3分許│花椰菜1箱及山藥2箱│├──┼──────────────┼──────────┤│3│105年4月21日凌晨4時57分許│紅蘿蔔2袋│├──┼──────────────┼──────────┤│4│105年4月22日凌晨4時7分許│山藥3箱│├──┼──────────────┼──────────┤│5│105年4月22日凌晨5時40分許│山藥1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