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

原告 黃湘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2,995元,應繳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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