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許詞銘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陳幸枝
許逸封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許秀雄 於民國108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有誤,其中價額欄「‧」號,應改為「,」編號7面積為6,420,價額應為4,365,600,總計應為483萬5622),被告陳幸枝為許秀雄之配偶,原告與被告許逸封、許詞達為許秀雄之子,被繼承人許秀雄於000年00月00日生前以特種贈與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全部贈與被告許詞達,爰依民法第1164、823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與動產投資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陳幸枝、許逸封三人分得,各取得三分之一。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主張特種贈與部分,是買賣,不應計入遺產,被繼承人許秀雄生前向大林農會借款新臺幣728,33
1元,應該繼承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尚需負擔183,083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秀雄於108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許秀雄死亡後,繼承人即兩造就許秀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30頁至第79頁),又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查,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許秀雄與他人共有,此亦有該所108年6月14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15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25頁至第4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
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前開不動產,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