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559號聲請人 賴宥瑄
賴昱鈞 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明裕
簡佳倫 聲請人 劉梓晴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聲請人 陸琮崴 法定代理人 陸品辰 聲請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立欣 被繼承人 簡誠億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誠億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賴宥瑄、賴昱鈞、劉梓晴、簡立欣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陸琮崴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 簡源賢 、 鄭筠蓁 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簡佳倫、 簡士儒 及 陳品嘉 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