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
,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點三固定計算,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岸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八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清償上開欠款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已於訴訟中之一月十日清償欠款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有
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証,應自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清償之本金中扣
除,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
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