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寰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0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
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寰冠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寰冠實業有限公司則以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寰冠實業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被告戊○○、庚○○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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