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 李嘉益

林莉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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