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請人 林平 等
林平和 林主義 林金次 林志榮 林世傳 林玉郎 陳林麗卿 以上共同送達地址:
相對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十六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3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院104年度存字第76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且於105年3月10日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士院106年1月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30026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北院隆文字第105000574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