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騰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騰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騰茂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騰茂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35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28日110年1月5日110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29日111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8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4日111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9日113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9日113年3月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6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1號編號1至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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