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
,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
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
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