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廷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廷瑋明知並無楓之谷遊戲寶物「輪迴碑石」可出售,仍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在楓之谷交易社團中,公開散布欲販售楓之谷遊戲寶物「輪迴碑石」之貼文,經 魏宥杰 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之住處瀏覽後知悉,遂主動聯繫徐廷瑋,向其表示欲購買楓之谷遊戲寶物「輪迴碑石」,雙方約定由魏宥杰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金後,徐廷瑋再行轉移楓之谷遊戲寶物「輪迴碑石」給魏宥杰,致魏宥杰遂陷於錯誤,認徐廷瑋確有上開寶物可供交付,即聽從其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4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徐廷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徐廷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然魏宥杰匯款後,徐廷瑋並無依約給付上開寶物,且封鎖魏宥杰,因魏宥杰未能聯繫到徐廷瑋,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宥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廷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宥杰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3頁)、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見警卷第15至22頁)、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4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1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得逕予判斷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衡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5,000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至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內,足認上開款項1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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