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雯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雯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雯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函催、電詢履行後,迄今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2次函知應於107年1月15日前履行緩刑判決所定負擔即向公庫繳納3萬元及履行方式,並檢附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業經受刑人於106年(送達證書上日期章戳誤蓋為105年)2月3日、106年12日20日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再經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7年1月15日、16日、25日3次電詢受刑人是否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均未接通,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為憑。另於本院調查時,受刑人自承:現在沒有錢,負債太多,欠地下錢莊很多錢,目前經濟狀況與法院判決時沒有明顯差別,都很慘,判決確定後沒有向地檢署執行科問過如何分期繳納事宜,願意努力看看,希望給他3個星期時間,想辦法籌錢,若還是繳不出來,願意被關等語,惟受刑人仍未如期繳納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雖經數次合法通知且經本院再予最後履行寬限期,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明確。況經本院職權查詢,受刑人近3年來仍有所得且名下有5筆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1份在卷為佐,雖於本院調查時,受刑人辯稱:財產都是共有的,他沒有辦法動,其他都被地下錢莊抵押云云,然其中仍有1筆田賦價值為38萬6,690元係其單獨所有,是否全然無從換價已非無疑,受刑人亦自承目前經濟情況與前揭判決確定時沒有明顯差別,尚無因判決確定後突發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事由致受刑人無力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情事變更而得正當化受刑人迄今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衡以自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將近1年3個月,應予繳納之金額為3萬元,若預先安排規劃分期支付,每月所應支付金額約2千元,實難謂有何負擔過重而對受刑人履行不可能可言,遑論受刑人始終分毫未繳,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