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相對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可知,若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仍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因此,原裁定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不當。
㈡原裁定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將使異議人仍得駕駛普通
小型車,有違平等原則,將使用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人,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恣意於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使該規定,形同虛設。原裁定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3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因此,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裁處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自無不當。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經查:
⒈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份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得駕駛小型車,且依該規則所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異議人自不可能尚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不得因異議人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移送機關即得逕行裁處吊扣其職業貨車駕駛執照。
⒉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合
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型車,然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小型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因而,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另移送機關裁處罰鍰及異議人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並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酒後駕車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致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窘境,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五、原裁定審酌異議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或可考慮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尚不能因異議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不罰之裁定,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6項規定不合,不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關於對異議人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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