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32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載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