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2張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國際信用卡2張使用,依
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
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至94年5月7日止尚積欠VISA卡簽
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011元、循環利息533元、遲延
繳款違約金100元,共計21,644元未清償,MASTER卡消費款
66,079元、循環利息1,578元、遲延繳款違約金100元,共計
67,757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
透貸借款,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經原告核貸120,00
0元,貸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尚須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7,252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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